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忠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274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鋸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忠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6日21時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大帳棚旁停車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鋸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人楊忠孝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扣案之摺疊鋸1把。
㈢台北市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捨棄聲明異議書、送達證書、警詢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處時,起獲摺疊鋸1把乙節,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摺疊鋸1把可佐。而扣案之摺疊鋸1把,其外觀為金屬製,堪認材質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摺疊鋸1把,並欲與來往之民眾攀談,然因被移送人語焉不詳,致該民未有回應,使被移送人惱羞成怒而作勢從所有之腳踏車置物籃取出扣案之摺疊鋸1把乙情,有上開臺北市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顯見被移送人並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且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恐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摺疊鋸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雖提出被移送人簽立之捨棄聲明異議書,惟其內容非為捨棄抗告權,故被移送人不因此而喪失其抗告權,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