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沈于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18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于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於民國115年7月17日22時4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町徒步區有遊民乞討糾紛情事,經佐警到場循線調查後,查係被移送人沈于傑在上述時、地四處藉端滋擾路過遊客並索求財物,被移送人於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四處滋擾不特定人,已確實危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惟據監視器畫面觀之,其所述實有不符,因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款之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前開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前開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陳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監視器畫面為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然辯稱:(問:警方於115年7月17日22時42分接獲民眾報案,於臺北市○○區○○街 00號有遊客和其他遊客討錢拉客等情形,請問是否屬實?請問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但我只是在推銷我的遊戲直播。(問:請問你是否有在臺北市○○區○○街 00 號是否有阻擋他人進出?是否有持續停留不願離開?是否有辱罵、挑釁現場人員?)沒有。沒有。我叫對方離開,因為對方要打我。(問:對方是否表示拒絕後,你是否仍持續要求?對方是否因你的行為停下腳步、改變行進方向或離開現場?現場是否有其他民眾圍觀或受到影響?我沒有持續要求對方要給我錢,只有對方作勢要對方進行武力攻擊,我將對方驅趕,我有和對方說滾開離開,罵他白痴,所以對方不爽要攻擊我,沒有,大家看得很開心,我當天只有跟2位民眾接觸等語。經查,依警方提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所載,當日係警方接獲報案稱於漢中街45號前有遊民像外國人乞討糾紛,警方至現場周邊民眾稱遊民向周遭遊客索取財物並有強拉等情事,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在卷可查,然警方並未對任何民眾製作筆錄或訪查表,本院無從得知周邊民眾之切確說法,再本件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5年9月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
 ㈠檔名「9qqwF_NMhHCDDFdyuQL4iBdhc5TK5gmNfckRAUQTmto」部分:上載時間為2026年7月17日22:35、地點峨嵋街12前燈桿。35:13可見被移送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與一帶白色帽子之男子十分靠近並對話,但無法得知對話內容,35:26上述白色帽子之男子遭另一人拉走,兩人分開,後35:35被移送人又走路考進上述白色帽子之男子對話,但無法得知對話內容,兩人於35:38又分開。上開畫面未見被移送人有強拉他人行為,亦未見何人有作勢要對被移送人使用武力之動作。
 ㈡檔名「vyvkSiKmqLgjogaH0ziuU714nvbJM1cWBAw9zkRjwWI」部分:上載時間為2026年7月17日22:36:24、地點漢中街51號前,可見被移送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走路靠近一帶白色帽子之男子,兩造有短暫對話(1~2秒),兩人隨即分開,未見被移送人有無強拉他人行為,亦未見何人有作勢要對被移送人使用武力之動作。
  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移送人與一帶白色帽子之男子十分靠近對話,且該帶白色帽子男子遭同伴拉走,可徵被移送人與該男子應有短暫言語衝突,然畫面均未見被移送人有上述報告單所稱強拉情事,亦未見他人有作勢要對被移送人使用武力之動作,則當時究竟因何原因發生言語衝突,不得而知,無法確認被移送人有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以滋擾他人之行為,又依現有資料,僅能認被移送人於115年7月17日與某一人發生短暫言語衝突,而現今民眾因故與他人發生衝突之原因甚多,行於路上均可實常見聞(如行車糾紛、走路時碰撞、短暫言語後不投機、本已心情不佳),被移送人雖自承有向他人「推銷遊戲直播」之行為,但若被移送人好言推銷、見他人拒絕即行離去,應無法將之評價為「藉端滋擾」,本件在警方未對任何民眾製作筆錄下,不知被移送人之推銷方式有無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程度,無法僅以被移送人有與他人短暫言語衝突,即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自難據以認定其上開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是本件自難以上開規定裁罰,應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