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陶建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323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建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陶建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3日22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國父紀念館5號出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陶建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陶建洪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社維法案採證照片、警詢光碟。
㈢扣押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乙情,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並辯稱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其兄長以前擔任義警時所留下的東西,而因近期捷運時常有重大事件發生,在捷運車廂內無處可跑,一定要有可以防身的東西,方才會隨身攜帶用於防身等語。惟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所稱職業為「保全」,縱屬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之情形,然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另觀警方依通知到場查處之原因及時間,足徵被移送人於行為時非為執行保全勤務之時間,其擅自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之行為,顯係非經法令許可而持有該扣案之伸縮警棍無誤,核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甚明。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