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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羅南麟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黃湲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0571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057172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郵務送達處分書,異議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2月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羅南麟於115年1月3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劉克殷相互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有快轉畫面,無法確認事件經過,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鬥毆之行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走時,被劉克殷叫住,劉克殷靠近、以胸部頂撞異議人,並揮拳攻擊異議人,造成異議人手拿之餐點、眼鏡掉落,異議人為避免持續受攻擊,才以手推、揮拳之方式防衛,防止繼續受追打,並無互毆之故意、行為。於攻擊停止後,並未再為毆打、揮拳等行為,防禦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屬正當防衛,並非互相鬥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固稱其係因遭劉克殷施暴,始自衛反擊,並無相互鬥毆云云。然查,被害人劉克殷於警詢中證述:「因為對方走路大搖大擺,導致張小姐在人行道和對方遭他擦撞,後續因該男情緒不穩而引發肢體衝突」、「對方攻擊我的臉部及頭部。總共大約10幾次」、「因為對方先攻擊我,我才還手」等語,則雙方對於何人先動手,顯然各執一詞。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於影片時間115年1月3日14時55分41秒,異議人左手提紙袋,站立與劉克殷貼近對峙;14時55分43秒,異議人以上半身推向劉克殷;14時55分45秒,兩人身體緊貼互相僵持;14時55分47秒,異議人雙腳呈前後步,右手握拳曲肘前伸,左手彎曲擺放於腰間,而劉克殷則左手持手機置於胸前,右手握拳擺放於腰間;14時55分51秒,異議人出右手攻擊對方,劉克殷所戴眼鏡掉落在其胸口,由異議人頭部帽子外側畫面,可見異議人仍帶著眼鏡(尚未掉落),核與異議人辯稱因伊眼鏡被打掉看不清楚,為保護自己將手揮出等語,顯不相符;14時55分57秒,異議人雙手握拳置於腰間,右腳彎曲抬起,朝向對方呈攻擊姿勢,劉克殷側身呈防衛狀態,足見異議人於警詢時辯稱:伊一直往後退,因為劉克殷一直逼近伊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綜覈上情,本件不論異議人對於劉克殷是攻擊或反擊行為,均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劉克殷互相鬥毆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