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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浩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一項及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一、中關於被告「顏丞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顏浩丞」。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為顯然錯誤者,即得依上開說明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