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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秉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4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2月22日18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彈簧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