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42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9日18時26分。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8巷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3張。
  ㈣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