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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41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被      告  黄美蕙(原名黄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黃美蕙(原名黃煐惠)」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黄美蕙(原名黄煐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