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被 告 伍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彭國書,嗣變更為陳秀琴,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更正錯誤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0630號同意備查函可稽,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