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1,490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又於108年8月8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元,及其中31,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760元自聲明承受暨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輝,嗣訴訟中變更為廖俐洋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7頁),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計10.77坪,及被告所有地下三層之B3018、地下四層之B4006、B4008、B4009、B4010車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清潔費,共計89,25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元,及其中31,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760元自聲明承受暨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清潔費之期間及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7,854,64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台幣110元分擔,停車位清潔費以每位每月新台幣700元分擔」(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89,250元,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89,25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423,812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792,376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85頁),上開債權之利息計算至112年10月16日止,本利合為7,449,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為5,894,928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執火字第160793號執行命令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有1,554,1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管理費89,250元及其中31,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中57,760元自聲明承受暨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月12日止,本利合為11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以其尚餘之債權1,554,113元與原告之債權110,905元相互抵銷後,尚有餘額1,443,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毋庸再對原告為給付,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扣押原告於提存所之提存金,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102年度上字第250號、107年度審重上字第154號案件中,均主張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動債權,故被告對原告應已無債權云云,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被告僅係扣押原告之提存金,尚未領取受償,債權自尚未消滅。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據此,發生既判力之範圍,以主張抵銷之額數,復經判決確定部分為限,原告主張之前開案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月12日均尚未判決確定,被告當然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是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50元及及其中31,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760元自聲明承受暨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