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林勵之
被 告 何芳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