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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林勵之  
被      告  何芳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