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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文彬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清華與被告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亦為同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證人業於民國108年9月9日到庭作證,並釋明不到庭之原因,本院審酌科處證人處罰之目的,無非係促使證人到庭,證人既已到場證述,並就不到場之原因為適當之釋明,是本院認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