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家婕(原名黃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