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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家婕(原名黃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