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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5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王强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王強生」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强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