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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翁美琪 

訴訟代理人  葉維川 

被      告  大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旺 
訴訟代理人  楊海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