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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1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承受訴訟人  王麗虹(即被告張智能之繼承人)

            張東程(即被告張智能之繼承人)

            張妤甄(即被告張智能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被告張智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為被告張智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余東榮,嗣變更為鍾永鴻,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即被告張智能於判決確定前之民國109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麗虹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張東程、張雅婷、張妤甄,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張智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3月6日南院發字第1150013525號函可稽,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程序延滯,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王麗虹、張東程、張妤甄、張雅婷為張智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