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藍裕昌即藍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中有關現金卡之利息起算日「自93年4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3年4月20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