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鼎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宥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鹿島/大陸聯合承攬大安工事所間聲請工程合約爭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鹿島/大陸聯合承攬大安工事所」之組織型態、正確名稱,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鹿島/大陸聯合承攬大安工事所給付新臺幣2,327,838元云云,惟未據提出被告鹿島/大陸聯合承攬大安工事所之正確名稱、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