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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黃楊蕋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合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華 
代  理  人  陳主良 
相  對  人  江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相對人江文彬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江文彬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玖拾參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
    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