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大湖高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耀華 
訴訟代理人  廖玫鳳 
被      告  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熊章 
訴訟代理人  曾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大湖高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大湖高更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