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友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衡酌證據調查便利性,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