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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蕭子鴻
            彭政順
被      告  尚泰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瑜
            邱源城
被      告  詹孟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詹孟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車牌000-00號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尚泰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泰汽車公司)、詹孟原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詹孟原靠行於被告尚泰汽車公司,於107年10月14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北路1段63之1對面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民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許宸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1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尚泰汽車公司則以:與被告詹孟原間有靠行契約,但詹孟原未向被告尚泰汽車公司回報有本件事故,應由詹孟原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詹孟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民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宸浩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9-3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卷第41-51頁),且為被告尚泰汽車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詹孟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詹孟原駕駛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詹孟原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詹孟原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詹孟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詹孟原既靠行於被告尚泰汽車公司,則被告尚泰汽車公司對被告詹孟原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810元,其中工資750元、烤漆5,400元、零件8,66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33-35頁)。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迄至107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535元,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8,68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1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660×0.438=3,793;
第二年折舊:(8,660-3,793)×0.438=2,132;
第三年折舊:(8,660-3,793-2,132)×0.438×2/12=200;
折舊後殘值:8,660-3,793-2,132-200=2,53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