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119號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蔡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塗志隆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遭被告蔡光裕駕駛8171-A3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汽車並致損壞,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㈡系爭汽車受損部分送修共花費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含工資九千五百元、材料二千八百五十元),另因系爭汽車為營業車,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修復期間二日共損失二千九百七十二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失為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均無意見,被告所提出被證二照片就有明顯看到系爭汽車的鍍鉻飾板有凹痕,被告拍的也有黑黑的點,警方拍的也有。原證三的照片是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在修理廠拍攝,估價單記載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但實際修理時間是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點以前就交給司機,延後修理是要等司機即訴外人休息時再修理,訴外人利用休息時間去修車,還是會有佔用休息時間的二天的營業損失。
㈣原告之前有跟被告談過,彩色照片調解時也有給被告看,但被告堅持系爭汽車沒有損壞,所以就沒有達成調解。照片上受損的部分跟警方拍的都一樣,至於貼紙因為跟台灣大車隊有廣告合約,時間到就會去換,這跟修理沒有關係,受損部分、痕跡也都一樣,不接受被告以一千元和解。關於被告爭執修理費發票,因為計程車行有投資修理廠,所以僅有估價單,如被告對價格有爭議,看是否送第三方做鑑定。
三、證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原證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原證二)、受損車輛估價單及相片各一件(原證三)、營業損失證明、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原證四)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縱遭被告駕駛8171-A3號自小客車於停紅燈時不慎鬆開煞車以致微碰其後保險桿,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照片顯示,原告與被告車輛皆無明顯損壞現象,系爭汽車並無進廠修復之需要,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駕駛8171-A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對面停等紅燈時,不慎短暫鬆開煞車(腳仍踩於煞車踏板),以致車輛前移輕碰原告車輛後保險桿,經下車致歉並仔細審視雙方車輛狀況,確認原告與被告雙方車輛皆無明顯損壞現象,被告事發拍攝現況照片雙方車輛皆無任何凹陷、變形、脫漆等明顯損壞現象,惟系爭汽車駕駛之訴外人當下要求不合理高額賠償,被告認為有被趁機敲詐之嫌無法接受。後經通報臺北市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前來處理,依其現場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無任何明顯損壞現象,實無進廠修復之需要,自亦無實際之營業損失。
㈢退萬步言,倘依原告認其車輛確有損壞,且早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送「宏祈汽車保養廠」估算修復費用,何以拖延至今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亦自覺無物可修抑或此二年期間該車輛另有其他原因之損傷併同估價?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屬公司之運輸設備,一旦該設備確實受有損害須送廠修復,且其修復費用達萬餘元,則理當索取附有原告公司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暨明確之修復明細,以供其會計作業申報「修繕費」支出之用。今僅提出一般手填「估價單」,如何證明系爭汽車確實受有損害需送廠修復?依被證一、二事發當時照片,原告車輛並無任何損壞情形,倘原告仍堅稱其車輛確有受損狀況,原告提供之受損車輛照片為黑白影印,難以辨識,實有必要提出其具體受損部位之詳細彩色照片,及進廠修復過程之彩色照片、修復明細暨附有公司抬頭或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以為佐證。
㈣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有意見,車輛事後有無移動的地方警方勾沒有移動,但實際上雙方筆錄有寫被告的車有稍微退一點因為對方要拍照。初判表部分寫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實則被告腳踩煞車後來向前移動已立刻煞停,是距離很近怠速前進然後煞停,但已有些微碰撞。
㈤原告所提原證三照片有比較放大的黑點,為原告劃上去的,事故發生到修理隔兩個半月,中間發生什麼事,另外為什麼不在司機第一次休息時就送修,另外修的是公司車應有發票,法律上修車廠跟交通公司是不同的公司,原告投資修車廠亦不應沒有發票,後保險桿貼紙已經改變,顯示證據跟原本的狀況不一樣,且隔一年多今近兩年才提起訴訟,顯然修復時間、照片都有非常多矛盾在裡面,被告認為本件沒又損傷,願意象徵性賠償一千元和解。
三、證據: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傳訊當時系爭汽車駕駛塗志隆,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照片一件(被證一)及被告事發拍攝現況照片一件(被證二)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塗志隆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遭被告蔡光裕駕駛8171-A3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汽車損壞,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修車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營業損失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汽車縱遭被告小客車不慎鬆開煞車致微碰其後保險桿,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照片顯示,原告與被告車輛皆無明顯損壞現象,並無進廠修復之需要,且倘依原告認其車輛確有損壞,何以拖延送修且時隔近兩年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汽車是否因被告駕駛不慎而受有損害?若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修車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營業損失二千九百七十二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3612號函覆資料所附臺北市○○○○○道路○○○○○○○○○○○○○號四、五,系爭汽車並無明顯車損跡象,原告雖稱系爭汽車的鍍鉻飾板有凹痕云云,然若此為事發當時造成之車損狀況,何以不特別就此部分請警方特寫拍照存證,而僅有前揭編號四、五照片,原告所述即有可疑;㈡審酌被告所提被證二照片,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並無明顯損壞,另就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上有黑點之原證三照片,被告辯稱黑點是原告劃上去云云,固屬空言抗辯,但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證三照片係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在修理場所拍攝,距離事發日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已有兩個半月之久,且稱係等司機塗志隆休息時才去修理云云(參本院卷第一百頁),則事發後既然系爭汽車又使用兩個半月,原告所稱鍍鉻飾板有凹痕即便屬實,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輕碰系爭汽車所造成,亦即系爭汽車是否受有其他損害原因已無法確定釐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㈢更進一步言,原告提出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估價單蓋用「宏祈汽車保養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證明修車事實等語置辯,原告則陳稱等司機塗志隆休息時,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才修車,且以原告投資修理廠為由無法提出統一發票(參本院卷第一百頁、第一○一頁),審酌前揭情狀,該估價單真實性實屬可疑,且系爭汽車若係於司機塗志隆休息時修繕,又何來二天之營業損失;㈣基上,系爭汽車縱有原告所稱鍍鉻飾板凹痕等損害,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無法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