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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88號
原      告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宸語
            劉益偉
            吳銘仁
被      告  良升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蔚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慧玲,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09年11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4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膠帶產品,合計120,221元,原告依約送達並經被告簽收,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不得已於109年6月10日至被告營業處所將價值73,881元之貨物取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4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銷貨退回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65-91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4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