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100號
原 告 柏汀妮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娥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劉序仁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民國108年2月3日駕駛訴外人心靈漫步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外出洽公,卻不注意在倒車時將系爭汽與山壁擦撞,致系爭汽車上有數道刮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10,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載稱被告「現址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而原告起訴狀亦僅載述「被告…外出洽公…不注意在倒車時將系爭汽與山壁擦撞,致系爭汽車上有數道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