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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324號
原      告  楊緯綸 

被      告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被告於保固期間收取之資料轉移費用800元應退還,請求被告應給付80,8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被告購買型號為H4233之SONY手機1支,但是買後不久,手機經常出問題,螢幕不穩,老是像電擊一樣亂跳,經送往被告請轉送原廠維修,但被告遲遲不肯將手機送修,直到保固期將屆期時,被告始將手機送俢,但手機送修回來後,故障情形並未改善,原告再度要求手機送修時,被告竟告知保固期已過,如果再送修,須支付7、8,000元的維修費,不如再換1支手機;原告另有型號為G3266之SONY手機1支,於106年年初購買,但近1年來,在充電時,畫面出現彩虹色彩,經告知被告,被告推諉修理費太高,不如買1支新手機,被告為獲取更高的利潤,不願意送修手機,詐騙原告購買新手機,原告購買前揭2支手機,每支約14,000元至1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又原告因送修H4233手機跑了1、20趟的門市,造成身體非常疲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保固期間內,被告請求原告支付手機資料移轉費用800元,應退還,以上合計80,800元(計算式:30000+50000+800=808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返還購買2支手機費用30,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就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手機轉移資料費用800元,係從H4233轉到原告親戚拿的第3支手機,發生時間是在保固之後,不管手機是否向被告購買,均需收取費用,且係原告同意給付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請求賠償2支手機購買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手機轉移資料費用800元,合計80,8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支手機購買費用30,000元云云,然依原告自陳,H4233手機係於107年11月購買,G3266手機是106年年初買的(見本院卷第116頁),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已與被告解除前揭手機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支手機購買費用30,000元,自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459號詐欺等案件具結證述:在107年11月中購買的手機1萬4左右,這支手機是新機,保固期1年,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託幫我手機送修,最後在保固期快屆至前才送修,結果又沒修好,等我要再重新送修時已經過保固期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則於受訊問時提供代辦委託同意書、手機維修單、完修工單、維修設備健檢報告書,證明原告購買手機時間及保固時間,且被告有將手機送修,維修更換的零件及維修後檢測結果為正常(見本院卷第139-145、151頁),其中完修工單記載:「更換主機板。更換LCD或LCD模組」(見本院卷第143頁)、維修健檢報告書關於健檢項目均記載測試正常(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H4233手機送修後,故障未改善之事實,故原告主張H4233手機手機送修回來後,故障情形並未改善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另原告於同案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的5支手機,只有H4233手機有故障送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即G3266手機在經原告使用3年餘的時間內,並未發生故障送修之情事;況原告因購買H4233手機所提起之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告提起再議亦遭駁回,亦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6頁),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2支手機購買費用30,000元云云,洵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因送修H4233手機跑了1、20趟的門市,造成身體非常疲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然依兩造所述,原告至門市送修手機時,經被告現場檢測均屬正常,始未將原告手機送修,而被告因現場檢測無法發現原告所陳述之故障情形,請原告提供故障發生時的手機畫面,以便提供維修人員檢修,經核與一般電信公司或通訊行送修的程序無違,亦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故意刁難原告之情事,因原告無法提供手機故障畫面,被告現場檢測手機均是正常,則原告多次往返被告門市送修手機,尚難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對原告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因送修H4233手機跑了1、20趟的門市,造成身體非常疲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㈤原告又主張其於保固期間內請被告將手機資料移轉費用,被告收取費用800元應退還云云,然查原告自陳H4233手機係於107年11月買的,保固期間為1年,109年2月21日才請求移轉資料(見本院卷第116、149頁),即原告請求移轉手機資料顯已過了手機1年的保固期間,則被告於手機保固期後收取轉移手機資料費用800元,亦核與一般電信公司及通訊行之收費行情相符,且該費用亦經被告同意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收取手機資料移轉費用8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0,800元(計算式:30000+50000+800=808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