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328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陳星亦
被 告 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耿富生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耿富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巨公司)向原告承租4米高空作業車2輛(下稱系爭車輛),每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未稅金額),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指定致茂電子工地。被告於109年4月25日電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至工地現場收車,惟原告派員至現場後,現場聯絡人表示系爭車輛尚未移至一樓,將另行通知收車日期等語。迄至109年6月24日原告電聯現場聯絡人確認始知系爭車輛尚未退回,原告於109年6月29日至工地現場將系爭車輛收回,將停租結算至109年6月26日。租金自109年3月11日起算至109年6月26日止,租金共計63,070元,扣除已付17,850元,尚欠45,220元未付(詳如附表),屢經催討,皆未置理。又被告耿富生為華巨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租約亦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109年4月25日發現未收回系爭車輛,通知不再續租請收回,原告未收到系爭車輛也未知會被告,迄至109年6月29日始收回,被告願意支付計至109年4月26日為止租金9,520元,其餘35,700元部分要求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亦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確認契約立約人既為付款人;承租公司負責人即為連帶保證人;第8條約定:設備租賃如不再使用時,甲方需將承租之設備移至一樓之平面地面上,協助乙方(按即原告)退出場地,所租車輛停日期將以承租車輛回廠日期,即乙方提供回倉單之停租日期將以承租車輛回廠日期,即乙方提供回倉單之停租日期為結算日;第9條約定:本契約自租賃雙方簽字蓋印後生效,有效期限至乙方收回甲方承租地點內所承租之所有租賃設備為止。
㈡經查,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係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如有延長租賃時間,承租人需按系爭租約支付相應之租賃費,有系爭租約第2條在卷可憑,可見高空作業車租賃係配合承租人於工地現場使用狀況而為有利承租人之約定,承租人得隨時延長租賃期限。再者,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既以承租車輛回廠日期即回倉單之停租日期為結算日,而不以租賃租賃期間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5日電聯原告至工地現場收車,原告至現場後因工地現場聯絡人表示系爭車輛尚未移至一樓,表示將另行通知收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9年6月25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退租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5頁),依通話內容該工地現場聯絡人表示「那時他請我幫他運下去,結果我就忘記了」,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委任工地工程師配合移車(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109年4月27日原告至現場收車時,被告並未履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需將承租設備移至一樓平面地面上之義務。又工地現場聯絡人既受被告委託而未完成移車,且後續亦未再通知原告收車,導致系爭車輛繼續停放被告承攬工地現場,直至109年6月29日原告至現場收回車輛,系爭車輛自109年4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即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在被告使用收益管領範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45,220元,自屬有據。又被告耿富生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就本件債務共同負清償責任,自得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