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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邵世棋 
訴訟代理人  邵暐傑 
被      告  三創生活三星電子(英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星公司)就其行銷之GalaxyA70型號手機,於臺灣三星公司官方網站刊載GalaxyA70型號手機有「超強3鏡頭」、「隨時隨地,拍出最美」之網路文宣,又印發刊載GalaxyA70型號手機有「超高畫素3鏡頭」字樣之紙本廣告(以下合稱系爭廣告),原告閱覽系爭廣告後,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0,990元向被告經營之「三創生活三星電子」門市(下稱被告門市)購買上開GalaxyA70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詎原告實際使用系爭手機後,發現系爭手機於錄影中所拍攝之照片容易在照片四個角落出現粉色現象,原告先後詢問臺灣三星公司所設之三星臺北光華服務中心(下稱三星維修部)及三星臺北西門服務中心,渠等人員均稱粉色現象是正常的,原告復於108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門市詢問退貨事宜,被告人員以三星維修部認為系爭手機正常而拒絕退貨,原告實係受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手機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手機有物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得依同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將系爭手機之價金1萬0,990元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手機經銷商,原廠即臺灣三星公司對GalaxyA70型號手機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其所能干預。又系爭手機經原廠檢查確認結果,原告所提供照片因拍攝現場場景昏暗,系爭手機之相機為提高亮度而自動提高ISO(感光度)值,在暗處拍照相機會提高ISO(感光度)值以增加感光量,原告所稱照片中有粉色現象乃拍攝現場光源反射而被相機感光元件捕捉所產生之噪點,當ISO(感光度)值越大,噪點也會越明顯,容易捕捉到一些因光線折射而產生其他顏色的噪點,此為光學特性,非產品異常,系爭手機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有宣傳並介紹關於GalaxyA70型號手機之攝影功能,且原告於108年11月9日在被告門市以1萬0,99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原告並使用系爭手機拍攝出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三星公司網站截圖、GalaxyA70型號手機紙本廣告、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簽單、購買證明、系爭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71至137、159、169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向被告為購買系爭手機之意思表示,原告得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手機存有瑕疵,原告亦得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手機之價金1萬0,990元返還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雖指摘系爭廣告宣稱GalaxyA70型號手機具備「超強3鏡頭」、「隨時隨地,拍出最美」、「超高畫素3鏡頭」等特色乃不實廣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購買系爭手機云云,惟核其廣告內容,除所備配鏡頭數量及其最高畫素值部分得審查廣告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外,其餘廣告內容僅在強調GalaxyA70型號手機之攝影功能精良,並藉此鼓吹消費者選擇購買,本質上無從審查廣告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即有無「不實」情事,縱原告對系爭手機攝影功能之評價與預期有落差,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廣告內容涉有詐欺情事。況系爭廣告為第三人即臺灣三星公司所設計並刊載,並非出售系爭手機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即被告所為,縱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詐欺情事,揆諸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亦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原告始得主張對被告撤銷買受系爭手機之意思表示,衡情被告僅為手機經銷商,對原廠即臺灣三星公司用以宣傳行銷Galaxy70型號手機之系爭廣告內容並無干預權限,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對臺灣三星公司以系爭廣告詐欺消費者乙事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可採: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⑵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拍攝之系爭照片固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稱之變色情形,有系爭照片在卷可按(見如附表所示卷頁),惟據該等變色情形,是否可逕謂系爭手機存在瑕疵,仍應進一步審酌:①爭手機是否低於系爭廣告所保證之品質?②依一般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手機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是否具備?
  ①系爭手機是否低於系爭廣告所保證之品質:
  依系爭廣告所宣稱「超強3鏡頭」、「隨時隨地,拍出最美」、「超高畫素3鏡頭」等內容,一般消費者普遍之認知應為「手機配置最高畫素不低之3顆鏡頭」及「可於各種情境下正常使用手機之攝影照相功能」,至於所拍攝之照片品質是否「超強」、「最美」及畫素是否「超高」,仍取決於消費者個人主觀認知、使用情境及攝影技巧,難有客觀共通之標準,故系爭手機客觀上既配備有如系爭廣告所宣稱之3顆鏡頭,且各該鏡頭之最高畫素值與系爭手機介紹文宣標示之數值相符,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手機有不能正常使用攝影功能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廣告有何不實情事,原告徒以其於特定情境及條件下使用系爭手機所拍攝之照片品質非如其所預期之超強、最美及畫素超高,遽認系爭手機低於系爭廣告保證之品質而認其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②依一般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手機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是否具備:
    使用手機攝影功能時,攝影現場之光線條件、手機之硬體水準、包含ISO(感光度)在內等各種參數之設定及使用者操作嫻熟度等因素,均有可能影響照片整體視覺效果,故原告所主張系爭照片有如附表所示之變色情形,其成因究竟為現場光線條件、參數設定、使用者操作嫻熟度抑或系爭手機之瑕疵所致,已難一概而論;況透過鏡頭拍攝照片所呈現之效果本有其極限,囿於鏡頭規格與品質高低、使用者攝影技巧、拍攝現場情況等因素,而手機所使用之鏡頭規格與品質高低對售價之影響甚鉅,系爭手機之售價為1萬0,990元,相較於目前坊間強調攝影功能之手機價格而言,並非特別高價,則依一般通常交易觀念,自無從期待任何人使用系爭手機即可任意於任何情形下均能拍攝品質極佳之照片,復參以原告所稱系爭照片之拍攝條件為於夜間或未特別加強光源之室內,使用系爭手機錄影功能(或兼有開啟防手震功能)同時進行照片拍攝,該等拍攝條件本即不易於拍得如親身眼見般效果完美之照片,故原告徒以系爭照片呈現效果,主張系爭手機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存在瑕疵云云,難認有據。
  ③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手機具有瑕疵,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手機之價金1萬0,990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原告所提照片名稱
原告描述之變色情形
證B-11
(本院卷第159頁)

照片右上方有明顯變色(粉色現象),且畫面最上方的電線也有明顯變色。 
證B-16
(本院卷第169頁)   
照片最左方天花板、左上方窗戶、下方照片有明顯變色(粉色現象)。 
三   
證B-17
(本院卷第171頁) 
照片四個角落容易變色(粉色現象) 。                 
四     
證B-18
(本院卷第173頁) 
兩張照片最左方天花板及最右上方地板附近,兩張照片右方黑皮椅、黑皮椅腳架處,下方照片都有明顯變色(粉色現象)。     
五     
證B-19
(本院卷第175頁)                             
兩張照片四個角落及下方照片都有明顯變色(粉色現象),且黑皮椅的腳架有點模糊。   
六   
證B-20
(本院卷第177頁)     
兩張照片右下角地板及上方照片都有明顯變色(粉色現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