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48號
原 告 浩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孝奇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李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長安東路一段52巷7弄口時,因在雙黃線違規迴轉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周志龍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全耀發汽車修理完畢,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中鈑金費用1,600元、烤漆費用5,400元),且因系爭車輛送修2天,造成原告營業及租金損失計3,026元,共計損失10,026元(計算式:7,000+3,026=10,026),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00元,其中鈑金費用1,600元、烤漆費用5,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7,000元(計算式:鈑金費用1,600元+烤漆費用5,400元=7,000元),洵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2日不能營業,有營業及租金損失計3,0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系爭車輛係排氣量為1987立方公分(見本院卷第35頁),屬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中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其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原告雖主張稅務機關或車商都將1840cc以上車種界定為2000cc的車種,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日租金、營業損失金額應為2,972元(計算式:1,486×2=2,9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86元(計算式:7,000+2,972=9,97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2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