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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7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陳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龍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大同路口時,因過失而肇事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被告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為被告陳龍福之雇用人,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經查,被告陳龍福住所地在桃園市、被告祥順公司設立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陳龍福之戶籍謄本及被告祥順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