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7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李有喆
被 告 黎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73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在前訴外人蔡國正駕駛、達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元(鈑金4,200元、塗裝13,41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碰撞在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8884號函、109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51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統一發票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610元(鈑金4,200元、塗裝13,410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而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10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