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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31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被      告  環球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博鴻
            張芳彩
            盧常騰
            楊鎧 
            顏妏倩
            劉育松
            連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公司業於108年12月19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4044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童博鴻、張芳彩、盧常騰、楊鎧、顏妏倩、劉育松、連泓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至3月間,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已依約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3,319元,惟被告僅給付3,308元,尚有30,011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