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願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富凱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有、訴外人孫秋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
㈡原告將系爭汽車交由訴外人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理費用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另修車兩天營業損失為三千零二十六元,總計受有二萬零五百零六元之損害,本次事故責任在被告,被告並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原告損失,但事後經原告催告賠償,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件影本、被告所立切結書影本一件、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二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修車證明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件影本、被告所立切結書影本一件、得雄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二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修車證明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33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車費用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有原告所提之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另原告固主張為營業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十三元,其請求二日營業損失三千零二十六元等語,然系爭汽車之排氣量為一千九百八十七立方公分,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㈡原告所提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張富凱於106年10月17日12時20分於臺北市○○路○段000號前追撞5D-9875許信德所駕駛自小客車,又推撞孫秋煌所駕597-7C營小客車,因責在本人,本人承諾負責理賠5D-9875及597-7C二部車之修理費及其他因本次事故所衍生之一切損失…」 ,並經被告張富凱簽名於後,原告亦予以援用,原告顯然承認訴外人孫秋煌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之和解,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既已當場確認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兩造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並約定由被告賠償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一切損失;㈢基上,兩造既以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達成和解,被告即應賠償前揭修車費用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另應賠償修車二日之營業損失二千九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486×2=2,972),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二萬零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7,480+2,972=20,45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萬零五百零六元,其請求於二萬零四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二萬零五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