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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381號
原      告  宏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相 
訴訟代理人  劉家欽 

被      告  賴榮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小東坑小段133-2、133-3、133-4、129、129-1、129-2、127-7、127-8及127-14地號等9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以下簡稱系爭計畫),並於108年11月22日簽立工作簡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規定完成本計畫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委託工作服務費尾款計新臺幣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9年6月29日,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土地排水溝及集水井混凝土厚度均設計為15公分,過度使用混凝土,嗣被告另委託第三人「楊長壽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調整設計厚度為5~8公分,支出混凝土工程費差額9萬600元,主張請求與原告之報酬相互抵銷。被告所提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至現場進行地形測量及釘界樁,未處理此部分之事務,自應將此部分之報酬(金額約為3萬元)予以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提出系爭契約、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90005869號函、原告函件(包括存證信函)為證,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⑵計劃核准後,給付尾款50%計新臺幣:玖萬元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9萬元已屬有據,被告雖為前述之辯解,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規範之第03210章V5.0鋼筋之3.2.4鋼筋保護層(1)鋼筋保護層厚度,即最外層鋼筋外面與混擬土表面間之淨距離,應按設計圖說之規定辦理,如設計圖說未規定時,可參照下表處理(本院卷第105、106頁)。依上述施工規範規定說明,經常與水或土壤接觸之構造物,鋼筋最小保護層厚度應大於或等於65mm。系爭土地排水溝及集水井,其內部均有設置鋼線網(鋼筋),故混凝土厚度均設計為15公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尚符合上述施工規範之設計標準。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亦經新竹縣政府審核通過並取得核准函,此有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90005869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09、110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有設計錯誤等情,已非可採。更何況,被告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書(本院卷第63至94頁),係委託第三人「楊長壽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該設計書尚無稱原告之原先設計錯誤,僅於變更原因處記載「避免過度使用混凝土,調整設計厚度」(本院卷第73頁),至於變更原因為何?是否僅為被告要求?又該變更設計是否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與規定?卷內尚無何資料可證,被告誆稱原告設計錯誤,並非可信。再者,前開變更設計書並無承辦技師檢核用印簽證,該文書是否屬實,亦頗值懷疑。綜上,被告抵銷之主張洵非可採。
 ㈡被告雖再辯稱:被告所提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至現場進行地形測量及釘界樁,未處理此部分之事務,自應將此部分之報酬(金額約為3萬元)予以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時,隨即委請本公司專業技師劉家欽水土保持技師著手辦理,與被告約定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本院卷第111頁)。兩造並於108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土地委任工作契約之簽訂,原告隨即委請專業測量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現況地形測量工作,並以空拍機拍攝系爭土地之整體違規開發使用範圍(本院第113頁),被告所說自始至終均未至現場云云,尚非實情。且依兩造簽訂系爭土地之契約第二條第(3)項規定,受委託之工作事項包含地形測量及專業技師簽證,並無被告所提釘界樁之工作事項。故被告所辯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至現場,自應將此部分之報酬(金額約為3萬元)予以扣除,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均符合政府機關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期完成委任工作,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審核通過取得核准函。被告所提扣除未處理之事務之報酬3萬元及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9萬600元,與原告請求系爭報酬9萬元相互抵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9年6月29日,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