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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亨 
訴訟代理人  游永峰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程之高壓混凝土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金依實作實算計價,被告付款方式則係每期按實作完成數量計價90%,保留10%。而於告已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完成末期施作,是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末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615元(未稅)及驗收後之保留款85,287元(未稅)未給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164,747元(含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末期工程款71,615元(未稅)及驗收後之保留款85,287元(未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請款單、支票、折讓單、請款對帳單、施作照片、出貨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官網資料及通車新聞稿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93頁、本院卷第73頁及第153-155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何等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詢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乙節,經高雄市政府以110年11月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005090300號函覆:於110年10月19日簽准驗收結算作業,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等語;再觀諸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10年7月9日,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驗收合格等情,堪以認定。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64,747元(【71,615元+85,287元】×1.05=164,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747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