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賴富華
被 告 一一清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桂
訴訟代理人 姜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00號地下室防水修漏工程,修繕範圍包括16-18號地下室牆面地板樓梯各處,需全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固3年(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開立保證書。本件修繕費5萬元是10戶集資分擔,每戶5,000元,由原告先代墊給付5萬元後,被告才動工,故原告為定作人。又被告修繕後,漏水情形並未改善,經原告多次要求修復,被告僅敷衍修補並未有效止漏,且其延宕修繕致原告之傢俱泡水毀壞受損10萬元。其後原告另行花費33,500元僱工修繕漏水,因被告迄未依約修復漏水,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被告應減少價金,退還修繕費用5萬元,並賠償原告傢俱損壞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內容為「地下室水塔防水修漏工程」,並明訂3種施工方式,施作範圍是該址16、18號共8戶,被告已全部完工,修好不漏水才向各戶收錢,一共有8戶。原告地下室與同址16、18號地下室水泥作水塔僅隔一牆,被告將原先水塔內的水放掉,將牆壁原先漏水裂縫進行修復後,為免後患,自行出資安裝約定方式以外之設備,將原水塔廢棄,更換為獨立白鐵水塔2個,原告另請他人施作部分不是該面牆壁,而是請人在白鐵水塔旁邊裝1台抽水馬達。被告從未保證原告住家不再漏水或淹水。被告第1次勘查現場時,原告住處內之物品傢俱全數遭水淹過,其傢俱毀壞與本件工程無涉。又修繕費5萬元係因原告當初不斷吵鬧,其鄰居無奈而集資籌措之費用,原告應證明其為定作人且有支付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工程係由8戶出資,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列3項工程,修好不漏水才逐一向各戶收取報酬等語,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工程估價單及保証書各1件為證,惟觀諸工程估價單內容僅記載「工程名稱:地下室水塔修漏工程。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00號。項目:地下室水塔防水修漏工程。施工方式:1.水塔內部牆壁地板以防水水泥做防水。2.地下室牆壁地板以高壓灌注止漏。3.水塔外牆壁癌處剷除水泥重抺並油漆復原」並由被告公司蓋章,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另保証書係記載「本人賴富華在台北市○○街000巷0弄00號地下室因蓄水池漏水造成地下室淹水,現委託姜先生包工負責修繕,包括樓梯漏水也要修繕到不漏,並保固三年,特立此保証書為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立保証書人:姜禮桂…」,此並非被告公司所出具,且觀諸該保証內容亦無法認定與上述工程估價單工程內容相符,是不能據此認定本件定作人僅為原告1人。
(二)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不符合上述估價單所載之3項工程(即1.水塔內部牆壁地板以防水水泥做防水。2.地下室牆壁地板以高壓灌注止漏。3.水塔外牆壁癌處剷除水泥重抺並油漆復原),惟原告僅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然依該等照片除無法認定為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外,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不能證明被告施工有瑕疵;另原告提出估價單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故委由第三人修繕,惟觀其內容記載「施工地點為:吳興街16-18號B1、156巷地下室2弄18,1F地下室。工程名稱為:地下室抽水工程。項目分別為:控制開關配電,抽水泵、配管、馬達,打溝防水工程,泵浦集水池40公分×40公分」(見本院卷第57頁),此與系爭契約所載施工地點及內容並不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施工有瑕疵。再原告亦未舉證其已經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而被告不於期限內修補,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三)末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遲於109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已逾3年不為修繕等語,顯已逾上述1年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