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198號
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唐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A-九三六二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TDA-9362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並應定期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且無故失聯,迄今未依規定驗車,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應係終止之意)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A-9362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及被告之駕照、身分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