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
原      告  林家鍵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胡雅筑律師
            趙昕姸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智 
被      告  黃大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煒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趙濰佳 
            PAUL CHRIS WANG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趙濰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大煒之女友,民國108年10月中旬,趙濰佳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允諾之,並於同年10月16日自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如數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兩造並書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月16日返還系爭借款,並由趙濰佳代理被告於借據上蓋印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黃大煒印章後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基於情誼主動以律師函表示展延清償期至109 年4 月16日,迄今被告仍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請求遲延利息。
  ㈡關於原告將系爭借款3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帳戶復匯出29萬元至訴外人王志伯名下帳戶一事,係因訴外人王志伯之配偶陳筱娟罹癌急需用款,王志伯開設之「原蔬餐廳」亦陷入財務困境,故詢問趙濰佳投資餐廳意願,趙濰佳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係為支付前開餐廳投資款,並非借貸與王志伯,系爭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與王志伯無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王志伯妻子罹癌、餐廳經營虧損而四處借貸,系爭借款係訴外人王志伯透過中間人趙濰佳協調向原告借款,應由王志伯還款,被告並非借款債務人。依原告與趙濰佳間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因原告知悉趙濰佳為黃大煒女友,且授權趙濰佳代理營運被告公司,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旋即臨櫃轉存29萬元至王志伯帳戶,被告公司雖於借據上用印,性質上應屬為王志伯保證履行返還借款,原告並未向王志伯追償欠款,故依民法第745 條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
 ㈡黃大煒為外國人,於我國進行投資係受法規限制,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亦與餐廳經營無關,原告主張投資王志伯餐廳一事始終僅停留在洽談階段,並未成立任何投資協議,更與王志伯向原告借款無關,被告公司純係為使原告順利借款予王志伯始同意於借據上用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負
    返還系爭借款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30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於108年10月16日將系爭借款30萬元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影本、借據等件為證(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被告亦不否認收受系爭借款,且由趙濰佳於借據上用印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借據內容為「于中華民國108年十月十五日茲向林家鍵借支新台幣三十萬元正,並此約定中華民國109年元月16日前無息還款」,立據人欄則蓋用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黃大煒印章,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且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㈡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務人為王志伯,其於借據上用印僅擔保王志伯將來履行還款,並無借款之意思云云,固提出趙濰佳與王志伯間微信訊息紀錄、趙濰佳與原告間Telegram訊息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臉書「黃大煒1010台北演唱會Group」訊息等件為證。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修正施行前選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借據內容觀之,系爭借款借用人為被告,而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即原告僅得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縱有趙濰佳為王志伯代借或轉借情事,然於借據上並無特別約定,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清償。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依原告提出借據、律師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知原告延展清償期至109年4月16日,系爭借款於斯日已屆清償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30萬元及自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