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010號
原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被 告 泰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郭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258巷與南京東路三段89巷15弄路口,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濬宏受僱於被告泰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昇交通公司),被告郭濬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258巷(下稱長春路25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258巷與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路○段00巷00弄○○○○○○○○○道○○道○○○○○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時,適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京東路三段89巷1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系爭肇事路口,肇事車輛為左方車,被告郭濬宏疏未禮讓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肇事車輛前車頭乃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洋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洋京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8,200元(含工資1萬9,200元、烤漆費用2萬4,000元、零件費用9萬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濬宏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郭濬宏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疏未禮讓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初次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萬2,700元,而原告嗣後提出之維修單(下稱系爭維修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竟增加為13萬8,200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系爭估價單為準,且零件部分亦應扣抵折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泰昇交通公司則以:被告郭濬宏僅為被告泰昇交通公司之靠行司機,並非受僱於被告泰昇交通公司,被告泰昇交通公司毋庸與被告郭濬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濬宏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長春路25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適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南京東路三段89巷1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系爭肇事路口,肇事車輛為左方車,被告郭濬宏疏未禮讓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肇事車輛前車頭乃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01917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1244號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1至39、43、131至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0266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萬8,2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3萬8,200元(含工資1萬9,200元、烤漆費用2萬4,000元、零件費用9萬5,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雖被告郭濬宏抗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係系爭估價單所載之8萬2,7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
洋京公司為何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會前後出具不同金額之系爭估價單及系爭維修單,其回覆略以:「有關ANU-9569車於第一次入廠時已接近下班時間,應車主要求先做簡單外觀估價,故本公司出具第一次之估價費用。惟已告知車主,因受損狀況嚴重,如需精確的修理費用,需受損部分拆解才能較詳細的報價。待車主再次入廠時要求維修,經本公司技師進行拆開評估後,再次出具維修清單,經車主確認同意後,才進行修復。故前後兩次報價不同。」等語,有洋京公司109年11月13日之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
可知洋京公司嗣後出具之系爭維修單所載修復費用較高,其原因乃該次估價係經維修人員實際拆解系爭車輛後所為之評估,與洋京公司初次出具之系爭估價單僅以系爭車輛外觀進行估價有所不同,而車輛實際受損情形衡情本即需經維修人員拆解並詳細檢查方能確定,且系爭維修單所載維修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碰撞之位置亦屬相符,足認系爭維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均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需,被告郭濬宏徒以系爭估價單否認系爭維修單所載維修費用之必要性,自非可採。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濬宏既為被告泰昇交通公司之靠行司機,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則被告郭濬宏係經被告泰昇交通公司同意而有權駕駛肇事車輛,自客觀上可認駕駛肇事車輛之被告郭濬宏係為被告泰昇交通公司服勞務,並於執行計程車業務時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泰昇交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郭濬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13萬8,200元乙節,已如前述,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00元(計算式:9萬5,000元×1/10=9,500元),並加計工資1萬9,200元、烤漆費用2萬4,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2,700元(計算式:9,500元+1萬9,200元+2萬4,000元=5萬2,70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2,7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