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0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丞
許晏庭
被 告 吳文吉
訴訟代理人 陳繹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01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工資請求新臺幣(下同)7740元,加計零件折舊金額4萬1382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1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38巷與福德街84巷交叉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事致原告承保之RBN-8568號(下稱系爭車輛,B車)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2萬2235元(工資:7740元;零件:11萬4495元),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修復費用工資7740元,零件折舊金額4萬1382元,合計4萬91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1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騎乘CBP-733機車(A車),由信義區林口街38巷東向西行駛臨福德街84巷前,先於退縮停止線前停止,當時被告右側有一違停於路口廂型載貨卡車(RBN-0737號車,下稱C車)阻擋視線目視,經確認左右方均無來車後再行啟動向前行駛進入路口,直行過福德街84巷突然遭系爭車輛(B車)自被告右方撞擊,被告由左側拋出受傷,無該違停車輛,則無本案事故,被告無過失撞損系爭車輛。
㈡事發後被告未經任何人告知損壞情形,或邀集會同勘查,未經任何鑑定,收到原告寄達通知書向被告求償,前開通知書後附乙紙具多次傳真表頭,上有多人挖補塗改後簽名痕跡之宜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載明進場時間:107年3月27日進場里程22014公里,中間偏右處寫有【L102863案號】及維修項目:前保桿拆裝、前保桿烤漆、引擎蓋鈑金、引擎蓋烤漆、水箱護罩,多數與本案不相關位置。
㈢揆諸各援引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淡江大學運輸管理學系、南臺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案件、中央警官學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與鑑定與優先路之探討等文獻表列與重點節錄,綜由車輛擦撞後依陀螺力矩、慣性定律、牛頓三大運動定律,判定撞擊前後車輛速度與分離、倒地方向與角度,依不同碰撞行為事故現場遺留肇事後車體之毀損、人員傷亡特徵及種痕跡散落物判斷肇事原因與責任分析,綜以駕駛人車輛、行為與用路規定等為全案推斷,繼由車輛破損刮擦、痕跡呈現、油漆移轉及走向、破損處毛邊現象與灰塵覆蓋分析事故車輛新舊刮擦傷痕,佐以當時駕駛人情境、行為以法規彙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覆議報告同見與被告機車撞擊後,立即左側倒地、人噴飛出,次依鑑定輔助人當庭提供原告彩色相片檢核,車頭刮擦及受損處平均呈現通常車輛原色潔淨光亮,然原告指稱兩側霧燈受損已掉落處之灰垢沉積對照,其兩側經長時間積灰程度相當,由彩色相片處可見深至車輛底盤積灰處,掉落已久,非同於保險桿擦撞處傷痕潔淨狀況,全不合理,查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碩士論文汽機車車身新舊刮擦痕特性與辨識之研究,依其研究結論(1)車身乾淨程度(2)刮擦痕深淺(3)車輛清洗諸項研判,均為舊有撞擊所遺,非本案中同一事故中所造成;次查前車頭保險桿車牌下方斷裂處,放大可得其斷裂情形為由內朝外突出之擠壓造成,由行車紀錄器畫面確知,被告機車未有遭系爭車輛撞擊捲入車下方,原告提出維修清單中有「下護板」查為車輛前方底盤下之護板,並見其有破損情形,合系爭車輛前車頭下方由底盤處向上擠撞造成保險桿下緣向外爆出斷裂,文獻釋:「碾軋痕跡,呈現下車裙下沿或底盤下面多是在碰撞以後才發生的,有碾軋痕跡時往往也有碰撞痕跡。」,擠撞時隨即將兩側霧燈同時向外擠出受損掉落,痕跡留存至系爭事故時間,倘現場有其他碎片殘骸,交通大隊現場相片應有紀錄,惟無任何之發現記載,與求償維修所報損傷項目不合理。再系爭車輛前車頭保險桿突出處,與被告機車撞擊後即刻分離,車牌較水箱護罩為前,既前方車牌無刮擦痕跡,何來後方水箱護罩撞擊損壞,依彩色相片中見其損傷上非與被告機車塑膠或人體撞擊,甚有前車頭右側刮擦與霧燈撞擊後掉落以久之陳跡,及車頭內全副連接線組。原告稱全部前車頭受損,為本件事故所致抑或之前受損待修不明。
㈣依據研究建構分析模式,系爭車輛駕駛者侵入來車道行為,因所需反應距離與停車距離增加,相對的反應時間不足,而對於對方駕駛者因信賴其他駕駛者不會侵入我車道,以及根據道路路型不同,侵入來車道車輛可能侵入對方駕駛者路權範圍內,造成注意到侵入我車道之行為駕駛者預見可能性下降,是以侵入來車道,可能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訊談話筆錄中自承左方有一違停車輛擋住視線,看不到來車,另又表示於3-5公尺前已預見即將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可見其反應及時間是遭其違規駕駛行為所抵銷,未有剎車,而提前與直行被告於來車道發生撞擊,按上,得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信賴原則。由覆議結果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均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即有跨越駛入來車道事實,駕駛者其他行為導致的風險在結果中發生,此種行為才是事故的肇因行為,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脫離路權範圍。
㈤本案始於系爭車輛駕駛行為與有過失,事故後以被告遭撞擊拋出倒地距離,蓄意阻擋被告瞭解車輛實際狀況,詎不報警前來救援傷患協助處理,拖延時間、罔顧人命,後並向警方要求欲盡速駕駛事故車輛離開現場,有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更有誖常理,再由原告持來求償及起訴附件中,均有他案理賠案號【L102863案號】,且有多非本件事故所生嚴重損壞,原告已是該車輛前車頭經嚴重撞擊後,蓄意藉本次事故強求被告概括索賠,向被告訴訟求償,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被告於107年3月23日警方談話紀錄,我車沿林口街38巷東向西行駛,我車快到路口時,我車減速並無停下,我看沒有車就慢慢往前,突然看到右側有車燈時才看到B車(即系爭車輛),之後我車右側車身和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車行向地面劃設「停」標字等情(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A車為支線道車,系爭車輛B車為幹線道車,被告A車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先暫停確認前方路況,逕自進入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3:14:28-29(畫面時間未校正;晝面時間下同)許見B車沿福德街84巷北向南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並見C車停止於林口街38巷與福德街84巷口北側東起第1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位置;03:14:29許見B車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北側停止線,行駛至路口北側東起第3至第6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間位置;03:14:29-30許見B車持續向前行駛,並見A車沿林口街38巷東向西行駛至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起第3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位置;03:1430許見A、B兩車持續向前行駛進入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區域;03:14:30-31許見A車行駛至B車正前方位置;03:14:31許見A車右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A車左側倒地,向路口西南角滑行,並見B車停止於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位置。由上可知,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自A車進入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相隔約1秒鐘,系爭車輛駕駛對於A車未禮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就信賴原則而言,B車係遵守交通規則之一方,反係A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為事故主因,而本院認B車(系爭車輛)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加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339至341、393至395頁)亦與本院所認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節為真,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如被告辯稱C車違規停車導致本件事故具過失,被告非事故原因云云(本院卷第423頁),然C車於肇事路口東北角10公尺内路邊停車,影響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之行車視線之行為,無礙被告支線道車駕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認C車之行為僅本件肇事次因,被告辯稱其對件肇事無過失云云,尚難信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先跨越行車分向線違約行駛,於談話記錄稱於3-5公尺前已預見即將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未有剎車,提前與直行被告於來車道發生撞擊,得系爭車輛駕駛人先違法行為,違背信賴原則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24、563、565頁)。如前述,原告行向為幹線道車,自得信賴支線道其他駕駛者不會侵入車道,被告為支線道車,本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先暫停確認前方路況而無為,被告違反信賴原則在先,依不淨之手不得主張權利之法諺,其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其竟辯稱系爭車輛駕駛違反信賴原則與有過失,自不足取。
㈢雖被告後於鑑定會說明時改口稱其到路口停止線前有停車,左右看沒車才過去云云(本院卷第394頁),但被告說詞前後反覆,顯見其為免責而改口,殊非可採;又前揭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故前C車於肇事路口東北角10公尺内路邊停車,影響林口街38巷東向西(A車行向)及福德街84巷北向南(B車行向)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之行車視線,顯見被告斯時視線受阻,無法確認左右來車狀況,益見被告稱其已經於停止線前停車並確認左右看沒車才過去乙節與事實不相符,所述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提出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請求修復費用工資7740元,零件折舊金額4萬1382元,合計4萬9122元等情,經查: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提出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經原告被告同意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於109年10月6日函覆鑑定結果,零件費用12萬2843元。鈑金工資2300元。烤漆工資5440元。鑑定時是依原價格鑑定不考慮折扣,折扣依原廠權限處理等情(本院卷第363頁),並經參與鑑定之證人吳景崇於109年12月22日到場具結證述,本件其參與鑑定,鑑定報告(本院卷宗第363頁)依照法院提供的行照及維修估價單還有相關照片以鑑定小組顧問團,進行核價。一般如果在過程中不清楚的話,會請原告再補充相關照片或資料,直到進行審核結果完畢,函覆法院,維修的費用按照維修估價單比對事故照片及維修過程的照片進行逐樣核對。考慮零件費用及工之合理價格。鑑定報告的結果就是認定的合理價格,維修單上面的零件價格884元,當時核價是核前保險桿飾版,由工單看起來拖車勾飾板,只能理賠一次,不是法院提供的維修工單上面兩次金額,這裡要刪除一個884元,從照片來看,沒有看到駐車雷達任何損傷情形,所以我們把它排除,沒有核給,並把它的金額減除等語(本院卷第473至477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12萬1959元(計算式:12萬2843元-884元=12萬1959元)、鈑金2300元及烤漆5440元。
2.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則至107年3月2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3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萬407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萬1819元(計算式:零件4萬4079元+鈑金2300元+烤漆5440元=5萬1819元)。原告請求4萬9122元,於修復費用5萬1819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估價單上具保險員註記,並援引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淡江大學運輸管理學系、南臺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案件、中央警官學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與鑑定與優先路之探討等文獻表列與重點節錄,綜由車輛擦撞後依陀螺力矩、慣性定律、牛頓三大運動定律,抗辯被告機車未遭系爭車輛撞擊捲入車下方,維修清單中有「下護板」項目,且系爭車輛前車頭保險桿突出處,與被告機車撞擊後即刻分離,車牌較水箱護罩為前,既前方車牌無刮擦痕跡,何來後方水箱護罩撞擊損壞,又事故是撞到左邊,為何車輛的右邊有大量損傷,懷疑估價單真實性及所示項目為事故前存在或事後加工不明云云。然估價單上註記,並無增刪項目金額,無礙內容真實性,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已如前述,經參與鑑定之證人到庭具結證稱,按維修估價單比對事故照片及維修過程的照片核對並考慮合理價格,當時請原告事故時準備維修照片來再次判讀,經鑑定小組研議後,認為估價單所舉列的維修項目是需要核給,照片是否造假,不在鑑定範圍中,估價單看是寫拖車勾飾板,確認確實前面的保險桿拖車勾飾版只有一個蓋板,當時再審議照片中間另外由兩片前保險桿飾板當時在研議的時候,認為因為拖車勾飾版有一個缺口,所以做翹離的時候不會受傷,但是前保險桿飾版他沒有缺口,所以在烤漆的時候必須把它撬開,所以會受傷,下飾板鍍鉻飾條從照片上是可以看到左右兩邊全面擦撞到斷裂受損等情(本院卷第473至477頁)。是以,估價單項目金額業經鑑定為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被告既無反證予以推翻,復誣指保險業務員偽造估價單,實非可採,該估價單可認為真實;再者,本件之肇責原因及修復費用均依被告聲請,本院依其選任之鑑定人予以鑑定,自可認被告已受充份之程序保障,惟其見鑑定結果對己不利,便以前述資料任意否認鑑定報告之結果,然又提不出鑑定報告違反經驗法則及專業法則之處,顯悖誠信,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1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5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資料查詢費 50元
合 計 65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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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萬1959元×0.369=4萬500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萬1959元-4萬5003元=7萬6956元
第2年折舊值 7萬6956元×0.369=2萬839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萬6956元-2萬8397元=4萬8559元
第3年折舊值 4萬8559元×0.369×(3/12)=448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萬8559元-4480元=4萬4079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2萬2235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4萬912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