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122號
原 告 嘉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林
訴訟代理人 杜文苓
被 告 開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成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團員27人參加被告所舉辦109年3月27日出發之土耳其10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訂金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已於同年1月16日交付票面金額27萬元之訂金支票。原告於同年2月3日、12日詢問被告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可取消出團,被告嗣同意訂金變更為每人5,000元,且只要10個人就可以出團,被告並告知原告其已自行廣告招攬旅客。原告於同年2月20日交付被告票面金額135,000元之訂金支票,被告並於同年2月26日將面額27萬元之訂金支票返還原告予以作廢。詎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後來日益嚴重,屢聞出團旅客於返國後確診之案例,土耳其更於同年3月16日起經列為第三級警告地區,系爭契約因疫情而全部無法履行,為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79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令被告應返還原告訂金135,000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應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訂金27萬元,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135,000元,被告已歸還原告,此費用為土耳其航空公司沒收之訂金,被告也已於109年3月9日開立系爭旅遊團取消之代收轉付收據給原告,系爭契約此時已終止。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訂金部分,被告已繳交給土耳其航空公司,被告並無受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招攬
旅客27人參加被告所舉辦109年3月27日出發之土耳其10日旅
遊團,團費每人42,900元,每人訂金1萬元,原告乃於同年1
月16日交付被告票面金額27萬元之訂金支票,被告嗣於同年
2月26日將該票面金額27萬元之訂金支票返還原告予以作廢
;原告於同年2月20日交付被告票面金額135,000元之訂金支
票,於同年2月27日經被告提示而獲付款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票面金額27
萬元訂金支票、票面金額135,000元訂金支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
頁、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旅遊團原告之訂金已由27萬元變更為135,000元,被告
辯稱原告於109年3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依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金27萬元扣除必要費用
之餘額135,000元已歸還原告云云,為不可採:
1.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3日、同年2月12日詢問被告因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可以取消出團,被告嗣同意原告
之訂金由每人1萬元變更為5,000元,故原告於同年2月20日
交付被告票面金額135,000元之訂金支票,被告並於同年2月
26日將原先票面金額27萬元之訂金支票返還原告予以作廢;
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告知原告被告已自同年2月13日起自行廣
告招攬系爭旅遊團之旅客,其前10名的直售價是43,900元之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票面金額135,000元訂金支票、記載「作廢」字樣之
票面金額27萬元訂金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89
至95頁),堪信兩造已於109年2月間,約定將系爭旅遊團原
告之訂金,由27萬元變更為135,000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3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依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應賠償旅遊
費用30%,訂金27萬元,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135,000元,被
告已歸還原告,此費用為土耳其航空公司沒收之訂金,被告
也已於109年3月9日開立系爭旅遊團取消之代收轉付收據給
原告,系爭契約此時已終止云云。然本件兩造已於109年2月
間,約定將系爭旅遊團原告之訂金由27萬元變更為135,000
元,並已於同年2月26日將該票面金額27萬元之原訂金支票
返還原告予以作廢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匯
款回條聯、預付請款單,即可知被告在兩造於109年1月15日
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早已於108年11月13日將109年3月27日
土耳其航空公司航班27機位之訂金每位3,000元共81,000元
匯予土耳其商土耳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
卷第115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土耳其航空
公司同意其已繳之機位訂金於將來可抵用機票款,被告也沒
有沒收原告訂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被告上開
所辯,洵非可取。況原告否認被告有於同年3月9日交付其開
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就被告開立
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觀之,其上記載日期為109年3月2日
、摘要欄記載「無法成團取消沒訂金」,數量「27」、單價
「5,000」(見本院卷第23頁),依被告所辯,豈非被告於109
年3月2日即預料原告將於同年3月9日解約而預先開立該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沒收訂金?此顯與常情不合,故被告開立之
109年3月2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紙,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
原告於109年3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真實。
3.再觀諸兩造間於109年3月9日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09年3月9
日10時2分許詢問被告「請問如果3/27土航因疫情情沒飛,
或其他原因變動。我所付的訂金135000元是否會退回?」,
被告於同日10時16分、18分許告知原告「目前得知的消息是
土航沒有因為疫情停飛,機會不大喔」、「…我們今天中午
前要回覆土航人數再請您確認人數或是您再跟我說是否確定
取消,謝謝您」,原告於同日10時20分許詢問被告「請妳回
覆如果3/27土航停飛是否會退回訂金?」,被告於同日11時
28分許回覆「不會。如果今天開不出票,就是確認要取消,
後續航空公司不會再做任何退費」,被告又於同日14時28分
許告知原告「…因為您12點沒有回覆我…我們這邊最晚三點
要給土航回覆,那麼就確定取消囉?若是沒有要取消,再請
您在三點前給我一個人數謝謝您」,原告回覆被告「麻煩妳
之後給我土航沒收訂金的證明,謝謝!」,此有原告提出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可
知原告於109年3月9日並未對被告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不生原告任意解除契約之效力;而被告係於109年3
月9日要求原告確認出團人數,原告雖未於109年3月9日確認
出團人數,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甲方(即原告)委託之團
體人數未達16人以上時,乙方(即被告)得依交通部觀光局
旅遊契約書第12條所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解除本契
約或徵得甲方之同意另訂新合約,乙方依前項解除契約後,
應無息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第5條「甲方應於
航空公司規定期限前…,給予乙方正確之出團旅客名單,若
因甲方提供之名單有誤致機位遭航空公司取消或團體旅客不
能隨團成行,概由甲方負責。」之約定,縱若有原告未給予
被告出團旅客名單致委託之團體人數未達16人之情形,亦僅
係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而仍須退還原告
已交付之全部費用,或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要求原告負
責,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9日14時28分許告知原告「…因為
您12點沒有回覆我…我們這邊最晚三點要給土航回覆,那麼
就確定取消囉?…」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生被告
所辯原告於109年3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本件並無
被告所辯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出發前旅客任意
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第1項第4款「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
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
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
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規定
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35,000元,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
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書尚
未載明之部份,以觀光局制式旅遊契約書為根據。」,又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第1項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
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至
43頁)。
2.查系爭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即土耳其,經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於109年3月16日針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宣布將
土耳其等43個國家的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建
議國人非必要應避免前往當地旅遊,外交部也相應將土耳其
等43個國家之旅遊警示燈號調整為「紅色」,建議國人避免
前往,該調整於同年3月17日零時起生效實施;嗣土耳其政
府考量疫情發展,公布於同年3月21日起暫停與臺灣等68國
間之飛機航班,此外入境前14天內曾停留臺灣等68國之外籍
人士禁止入境或轉機過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全球資訊網-旅遊警示國外旅遊警示分級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認於兩造間約定之旅遊出發日
期109年3月27日之前,系爭契約自109年3月16日起確實已有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之
情形,則兩造任何一方均得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3.又查,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9日並未對被告為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另觀諸兩造間於109年3月10日後
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同年5月18日16時55分許通知原告「…
有關3/27這一團,我們在這段期間一直持續跟土航爭取,今
天終於取得了善意的回覆。土航針對3/27這組27席機位給了
個特別的方案,若是在2020/12/31前走團,可以折抵135000
訂金,謝謝。」,原告則於同日17時12分至16分許回覆被告
「12月能走團嗎?」、「土耳其疫情這麼嚴重」、「如果能
挪到明年還可以看看,今年誰都沒把握」,此有兩造提出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第113頁),可見兩造中任一方於109年3月9日及之後數月均
未對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均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其嗣後曾於何時對他方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
或其他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仍存在。
然系爭契約確實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之情形,既已詳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
,定金應返還之。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135,0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