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05號
原 告 元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聖諺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李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承租其所屬之家樂福東興店之停車位,並預先繳納租金。惟原告於107年後並無租位需求,經結算原告實際使用期間後,兩造間確認原告溢繳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被告亦同意返還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僅償還共計55萬3,000元,尚欠41萬3,000元未返還(計算式:96萬6,000元-55萬3,000元=41萬3,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新店寶橋第1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停車位租金結算表、存款憑條及原告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5至37頁及第95至10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