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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59號
原      告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7日口頭約定被告自備車輛,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服務費,經原告寄發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所積欠之服務費,仍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催告信函暨掛號郵件執據、欠款明細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2月23日北市計客字第10805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