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282號
原 告 台北派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麒叡
被 告 帟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帟展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及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報價單及合作備忘錄,約定透過原告經營之「Partipost」平台媒合,共享網路紅人流量,以達為被告創造線上流量到線下消費的契機。俟一百零八年一月初,原告完成工作並提出成效報告資料,原告依約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開具電子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
㈡詎料,被告自收到前揭發票後遲未付款,原告之承辦人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向被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柯宗佑催告給付,柯宗佑先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承諾將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入帳,後因屆期未履行復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詢問其是否改到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入帳,其表示「是的」、「抱歉」,惟至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當初雙方約定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需完成付款,合作備忘錄備註記載發票開立三十日內付款,應自發票開立後三十一日才起算遲延利息,所以更正以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合作備忘錄影本一件、成效報告資料一件、電子發票影本一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宗佑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利息起算日為「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當庭更正起息日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合作備忘錄影本一件、成效報告資料一件、電子發票影本一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宗佑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