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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
原      告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蔡青蓉
            楊瑜婷
            郭亘宣
被      告  陳美雲
            黃宗煒(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滄榮(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佩玲(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文(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珍(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綺(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浦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原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A房屋)與同路段212巷2號2樓房屋(下稱B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000年0月間因A、B房屋滲漏水而請求同路段212巷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美雲、同路段212巷2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黃賴玉蕊(黃賴玉蕊於審理中往生而由被告黃滄榮、黃宗煒、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承受訴訟)修復系爭A、B房屋至不滲漏水狀態並請求損害賠償等。嗣原告於審理中先行修復系爭3樓、3樓之1房屋之外牆,並變更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財物損害與租金減少等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117,978元。原告復於113年1月26日具狀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如何分擔之決議,僅是修繕費用之分擔問題,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所負之修繕義務,而請求追加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然查原告對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起之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於同一程序審理之必要,且若許其追加勢須就追加被告和平賞管理委員會部分另外調查其他事證,徒增訴訟之延滯,並影響被告陳美雲、黃滄榮、黃宗煒、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在訴訟法上之權利,且為被告陳美雲所不同意(卷三第153頁),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