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
原 告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郭亘宣
蔡青蓉
楊瑜婷
被 告 陳美雲
黃宗煒(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滄榮(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佩玲(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文(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珍(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綺(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滄榮、黃宗煒、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賴玉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5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黃滄榮、黃宗煒、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賴玉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美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雲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黃滄榮、黃宗煒、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賴玉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黃滄榮、黃宗煒、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賴玉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美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雲如以新臺幣114,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滄榮、黃宗煒、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如以新臺幣70,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賴玉蕊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2月12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黃宗煒、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以下合稱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卷一第243頁),核無不合。又被告黃滄榮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陳美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並將該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被告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如起訴狀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㈡黃賴玉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屋如附圖一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被告黃賴玉蕊並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如起訴狀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等語(卷一第9-11頁)。嗣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2年8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二第341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含1層、2層,就2層部分,下稱系爭A屋)及同路段212巷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系爭A屋牆面與天花板、系爭B屋之牆面自109年5月起陸續發生滲漏水現象,經專業人員勘查,認為係被告陳美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2號3樓)、黃賴玉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下稱2號3樓之1,與2號3樓房屋合稱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雨遮、露臺因牆面石材接縫填料老化,接縫處防水功能失效所致。因兩造建物所屬之和平賞社區107年6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牆引起住戶漏水自行付費修繕」,原告試圖與被告溝通滲漏水修繕事宜均未果,為防止損害擴大,乃於天花板加裝水盤補救,且系爭A、B房屋之承租人因漏水要求原告調降房租為賠償,因被告漠然不願配合,原告乃於審理中之000年0月間自行雇工修復。本件經鑑定,應為被告所有之2號3樓、2號3樓之1建物外牆之牆面石材接縫填料老化造成系爭A屋與B屋損害,原告為修復系爭A屋與B屋之滲漏水,因此支出①系爭3樓雨遮與露臺修繕費用180,000元、②系爭A、B屋室內地板、牆面回復原狀費用共41,500元(含室內地板去汙費8,500元、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費用15,000元、不鏽鋼窗框清洗費18,000元)、③系爭A、B屋加裝接水盤費用78,000元暨拆除費用44,000元,共122,000元,並有④因未能正常使用系爭A、B屋之租金損失760,000元、及⑤原告賠償系爭A、B屋租客因漏水造成財物損失費用14,478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美雲則以:關於系爭A屋與B屋漏水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漏水情形,應係系爭A、B屋窗框周圍縫隙滲漏所致,且鑑定報告載明實際導致漏水的原因為門窗框空心與外牆老化破損雨水滲水,顯見與被告所有之房屋無關,被告不具可歸責事由。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不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等語;被告黃滄榮則以:本件並非因2號3樓之1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A、B屋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宗煒、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A屋、B屋所有權人,被告陳美雲為同棟大樓2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黃賴玉蕊原為同大樓2號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23-27、199-201頁、卷二第323-3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A屋牆面與天花板、B屋牆面有滲漏水,係因2號3樓、2號3樓之1房屋外牆漏水所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租金損失等項共1,117,978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1、本件經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就系爭A屋、B屋有無滲漏水及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防水協進會派員會同兩造多次會勘進行鑑定,勘查及鑑定結果略以:
①於111年6月16日查看系爭A屋、B屋,確認鑑定部位有A、B、C、D、E、F、G、H、I、J、K、L、M共13處,經尺寸丈量、現況拍照、儀器檢測,A屋現況為A、C點壁布潮溼、翹起、D、E、F、G、H、I、M現況無滴水,有裝導水板,無24小時經常性滴水,無特定時段固定滴水。B屋現況B點壁布潮溼、翹起於窗戶骨架處有滴水,J、K、L及牆壁壁布有局部潮溼、水漬痕跡,無24小時經常性滴水,無特定時段固定滴水,因鑑定當下無下雨,需待下雨時再檢測一次。
②於111年9月2日(鑑定報告誤繕為12月20日)查看門系爭A屋、B屋,確認鑑定部位A、B、C、D、E、F、G、H、I、J、K、 L、M共13處,以儀器檢測並拍照,系爭A屋室內(雨天)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漏水點A、C上方有明顯藍色區域,外牆有明顯潮濕現象(詳鑑定報告附件十、複勘照片21、22),D、E、H有明顯藍色區域,外牆有明顯潮濕現象,潮濕現象從外牆往內沿伸至室內天花板(詳鑑定報告附件十、複勘照片23),漏水點F、1、G有明顯藍色區域、外牆有明顯潮濕現象,潮濕現象從外牆往內沿伸至室內天花板(詳鑑定報告附件十、複勘照片24),漏水點F、I、M有明顯藍色區域,外牆有明顯潮濕現象,潮濕現象從外牆往內沿伸至室內天花板(詳鑑定報告附件十、複勘照片25)。另以高週波水份計檢測數值,共有13處高於20%以上現況有潮濕現象(詳如鑑定報告第7頁之表一)。
③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晴天、雨天),確認系爭A屋現況有渗漏水現象(漏水點A、C、D、E、F、G、H、I、M及B點),本案為2樓層至3樓層之中間樓層之室內漏水,其原因分析經排除多項因素後(詳如鑑定報告第9頁),研判漏水原因為門窗框空心(本案因現況渗漏水部位窗框四周敲擊有空心迴音現象,且窗框下方有明顯潮濕現象)、及外牆老化破損雨水滲水(本案因現況3樓外牆石材現況填縫材老化、龜裂,且滲漏水部位於下大雨時即有產生漏水現象,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有明顯藍色區域(漏水點D、E、F、G、H、I、M),外牆有明顯潮濕現象,潮濕現象從外牆往內沿伸至室內天花板),故研判212巷2號3樓及3樓之1外牆石材現況填縫材老化、龜裂,加上系爭A屋外牆窗框四周背面水泥砂漿填充不確實而造成窗框背後的空洞,致使下大雨時,水份會沿填縫材老化、龜裂的部位滲入並沿水泥砂漿與混凝土面的縫隙滲入後,再流入窗框背面而造成滲漏水現象(漏水點A、C、D、E、F、G、H、I、M及B點,B點上方為2號3樓之1範圍)。系爭A屋(其中A、C、D、E、F、G、 H、I、M點)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從3樓及2樓外牆石材、窗框及內牆施作):防護措施、搭設施工架或租用高空作業車、舊有填縫膠、背襯材刮除清潔運棄(2號3樓外牆石材約80m,2樓外牆石材、窗框約120m)、施作耐候性填縫膠含背襯材(2號3樓外牆石材約80m,2樓外牆石材、窗框約120m)、舊有壁紙去除清潔運棄、舖貼壁紙含黏著劑、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連工帶料施工)概估為151,830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十二、一)。
④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晴天、雨天),確認系爭B屋現況有滲漏水現象(208之1號2樓漏水點B,212巷2號2樓漏水點J、K、L),本案為2樓層至3樓層之中間樓層之室內漏水,其原因分析經排除多項因素後(詳如鑑定報告第11、12頁),判斷漏水原因為門窗框空心(本案因現況渗漏水部位窗框四周敲擊有空心迴音現象,且窗框下方有明顯潮濕現象)、及外牆老化破損雨水渗水(本案因現況3樓外牆石材現況填縫材老化、龜裂,且渗漏水部位於下大雨時即有產生漏水現象),故研判2號3樓之1外牆石材現況填縫材老化、龜裂,加上系爭B屋外牆窗框四周背面水泥砂漿填充不確實而造成窗框背後的空洞,致使下大雨時,水份會沿填縫材老化、龜裂的部位滲入並沿水泥砂漿與混凝土面的縫隙滲入後,再流入窗框背面而造成滲漏水現象(研判水份由窗框背面空洞漫流至漏水點J、K、L點牆面)。系爭B屋(含208之1號2樓B點,212巷2號2樓J、K、L點)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從2號3樓之1及2樓外牆石材、窗框及內牆施作):防護措施、搭設施工架或租用高空作業車、舊有填縫膠、背襯材刮除清潔運棄(3F外牆石材約70m,2樓外牆石材、窗框約100m)、施作耐候性填縫膠含背襯材(3F外牆石材約70m,2樓外牆石材、窗框約100m)、舊有壁紙去除清潔運棄、舖貼壁紙含黏著劑、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連工帶料施工)概估141,183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十二、二)等語。有防水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衡諸防水協進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現場實際狀況,徵詢當事人意見,輔以科學儀器檢測後,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A屋、B屋有因上開2號3樓、2號3樓之1房屋外牆石材現況填縫材老化、龜裂,及系爭A、B屋自身外牆窗框四周背面水泥砂漿填充不確實而造成窗框背後的空洞,致下雨時產生系爭A屋、B屋之滲漏水狀況,即系爭A屋、B屋之滲漏水是因兩造房屋之因素共同造成,是原告主張滲漏水原因均為2號3樓、2號3樓之1所造成,及被告抗辯均屬原告房屋之因素,與被告無涉等語,均忽略各自所有房屋之因素,自非可採。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2號3樓、2號3樓之1房屋外牆石材現況填縫材老化、龜裂,為原告所有系爭A屋、B屋滲漏水之原因之一,業如前述,而外牆屬大樓共用部分,然兩造房屋所屬大樓於107年6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外牆引起住戶漏水自行付費修繕」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可證(卷一第33-37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美雲就其所有之2號3樓、被告黃滄榮等6人承受黃賴玉蕊就2號3樓之1房屋之外牆石材填縫材老化、龜裂,自各負有修繕義務。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亦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
1、就系爭A屋(其中A、C、D、E、F、G、 H、I、M點)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及費用151,830元,此部分係因其上2號3樓之外牆因素與A屋外牆窗框四周背面水泥砂漿填充不確實所致;而系爭B屋(含系爭A屋B點,B屋J、K、L點)漏水修繕方法及建議費用141,183元部分,係因其上2號3樓之1房屋之外牆與A、B屋外牆窗框因素所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就2號3樓、2號3樓之1房屋外牆各自所致損害,應屬可分,自無連帶責任可言,且鑑定報告已就修繕方法及項目為說明,並各已包含系爭A屋、B屋舊有壁紙去除、及舖貼新壁紙之費用,自得為本件修繕費用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美雲就A屋(其中A、C、D、E、F、G、 H、I、M點)之修繕費用151,830元,及請求被告黃滄榮等6人於繼承黃賴玉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B屋(含系爭A屋B點,B屋J、K、L點)之修繕費用141,183元,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修繕系爭3樓雨遮與露臺修繕費用180,000元及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費用15,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2、原告請求室內地板去汙費8,500元、不鏽鋼窗框清洗費18,000元部分,固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一第123、401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明此部分費用與漏水損害間有何關聯、及去汙或清洗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無足採信。
3、原告另請求系爭A、B屋加裝接水盤費用78,000元暨拆除費用44,000元,共122,000元部分,就其中109年9月7日第一次加裝接水盤費用22,500元、110年8月22日第二次加裝水盤費用32,500元、111年6月8日加裝接水盤費用15,000元,及拆除接水盤之費用8,000元部分,共計78,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卷一第121、397、399頁)、發票(卷三第109、113、115頁)為證,且依鑑定報告所載,於111年6月16日查看勘驗時可見系爭A屋現況於D、E、F、G、H、I、M點雖無滴水,有裝導水板(即原告所稱之接水盤)觀之,此為防止系爭A屋漏水範圍損害擴大之必要方法,堪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然此部分既僅設置於系爭A屋內,此部分損害即屬其上之2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陳美雲應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黃滄榮等6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至原告另提出8,000元發票(卷三第111頁)主張為第一次加裝水盤費用,然核該發票記載品名為原有水盤噴黑漆工程,並非加裝費用,且未說明其支出必要性及與所受損害間有何關聯,難謂有據;另原告尚請求36,000元之拆除天花板接水盤費用部分,雖引原證35為據,然查原證35為第3次加裝接水盤共15,000元之發票(卷三第115頁),與所請求之36,000元無涉,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3日將系爭A屋、B屋出租予訴外人構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構思公司),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共3年,第1年每月租金為170,000元,第2、3年每月租金為210,000元、250,000元,因系爭A、B屋外牆漏水,第1年租金每月減少20,000元,因第2年尚未修繕完畢,每月租金亦減少20,000元,直至修繕時止,並因漏水擴大,造成承租人損失部分,原告同意每月賠償30,000元,共6個月180,000元。而系爭A、B屋係於112年2月26日修繕完成,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29個月租金損失580,000元,加計上開180,000元共計760,000元,為原告因本件漏水所受之租金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卷一第61-67、471頁),則依前揭說明,於上開租期範圍內應認原告確受有預期租金之損失共計780,000元,且因原告是同時間將系爭A屋、B屋出租予構思公司,所減少之租金無從區分係因A屋或B屋部分,是此部分租金損失,應由被告黃滄榮等6人於繼承黃賴玉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美雲連帶賠償。
5、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A屋、B屋承租人因漏水造成之電腦螢幕、耳機、辦公桌損壞之費用14,478元部分,雖提出損害列表、估價單為據(卷一第405-409頁),然此僅能證明承租人曾反映有此損害,不能證明該損害與漏水有關,亦不能證明原告亦已賠償承租人此部分費用,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A屋、B屋之漏水受損原因,除其上3樓房屋之外牆石材現況填縫材老化、龜裂外,尚有原告所有之系爭A屋、B屋外牆窗框四周背面水泥砂漿填充不確實而造成窗框背後的空洞,致下大雨時,水份會沿填縫材老化、龜裂的部位滲入並沿水泥砂漿與混凝土面的縫隙滲入後,再流入窗框背面而造成滲漏水情形,有鑑定報告可稽,堪認原告就本件漏水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本院衡酌本件漏水之情況及雙方過失輕重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美雲賠償之金額為114,915元【計算式:(151,830+78,000)×50%=114,915元】,得請求被告黃滄榮等6人於繼承黃賴玉蕊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592元(計算式:141,183×50%=70,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被告黃滄榮等6人於繼承黃賴玉蕊遺產範圍內與陳美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0,000元(760,000×50%=380,00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租金損失其中24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40,000元自原告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及請求陳美雲給付114,915元、請求黃滄榮等6人於繼承黃賴玉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592元部分,自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附表一、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雲應給付原告114,91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卷二第3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黃滄榮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賴玉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5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被告黃滄榮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賴玉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美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原告之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滄榮等6人翌日
起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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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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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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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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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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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240,000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其中140,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其中240,000元自109年10月18日起、其中140,000元自112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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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240,000元自109年10月18日起、其中140,000元自112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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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240,000元自109年10月18日起、其中140,000元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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