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354號
原 告 北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蹊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張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靠行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靠行契約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款及停車費等亦由被告負擔,並應定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告已屢次聯繫被告要求其付清上開相關費用及依規定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惟被告竟無故失聯迄今,以致原告損失重大,爰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輛之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固主張兩造間訂有靠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未提出靠行契約佐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函知原告應提出前揭靠行契約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復於109年9月4日再次函知原告應補正靠行契約(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及於109年9月9日原告收受之送達證書上註明原告應補正靠行契約到院供參(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惟原告均未補正前揭靠行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甚且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本件沒有靠行契約可供本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簽訂有靠行契約,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靠行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云云,依前揭說明,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