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順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順
被 告 黃正男
蔡秀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被告蔡秀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肆
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任一人完成給付,另被告即
免除其餘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男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至10月、107年2月、108年4月19日、5月10日以及5月17日向原告購買貨物,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9840元、3萬6090元、15萬663元、26萬413元、1萬1130元、8400元、1萬4010元,總共累計51萬546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蔡秀蕊、票面金額47萬7000元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給付,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原告業全部給付予被告,詎料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告表示願意分期清償,原告為保持合作關係同意分期償還,然被告尚餘36萬546元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請款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