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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196號
原      告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冰水主機,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5,675元。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予原告用以清償貨款,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67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物料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一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09年6月30日
FR0000000
46萬5,675元
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