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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表明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3產品為「透支型產品」非「信用卡債權」,聲請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3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如無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附表編號3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3係基於聲請人原起訴聲明所為判決結果,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